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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与申请执行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申请执行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

被执行人平果县人民政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宁铁中执字第8-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平果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平果县财政局在银行的存款141万元。2009年5月5日,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本院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提出异议称:1、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平果县民政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百中执令字第X号执行令是下给平果县民政局的,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平果县人民政府。2、法院裁定冻结平果县财政局在银行的存款141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3、2009年1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平果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条款的任何规定,是无效裁定。4、2008年8月3日,广西区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后,2008年9月22日,平果县民政局向广西区高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广西区高院已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执行,并及时解除对平果县财政局在银行的存款141万元的冻结。

被执行人平果县人民政府在递交本院的《执行异议书》中,除陈述与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所提出的异议中1、3、4条相同的异议外,还认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其单位,该民事裁定书没有生效,不知道该民事裁定书,也不知其成为被执行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认为本院冻结其在银行存款141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平果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广西区高院已决定对本案立案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应中止执行并解冻平果县财政局在银行的存款141万元。

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监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8日,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平果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送达(2008)百中执令字第X号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应于接到执行令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1月2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平果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日将(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送达给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果县人民政府已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法执指字第X号《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的指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的(2008)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4月28日以(2009)宁铁中执字第8-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平果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平果县财政局在银行的存款141万元,同日,向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分别送达(2009)宁铁中执字第8-X号、8-X号执行通知书、区高院案件指定执行决定书及(2009)宁铁中执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平果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已送达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果县人民政府未对裁定提出异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百中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平果县人民政府依法应承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工程款义务。关于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提出平果县民政局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案应中止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8)桂民监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只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平果县民政局与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决定立案审查,并未裁定再审,二被执行人也未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是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故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平果县人民政府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平果县人民政府在银行的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执行人未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平果县民政局与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裁定再审的证据,故其提出本案应中止执行并要求解除对平果县财政局的银行存款141万元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9)宁铁中执字第8-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平果县民政局、平果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欧文奇

执行员刁冀方

执行员徐桂诚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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