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漯河市XX区XX路(XX村段)进行加宽改造期间,时任漯河市XX区XX镇X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XX伙同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XX等村X组成人员预谋后,于2010年2月8日,以XX路改造误工、误餐补贴和2009年三夏、秋季防火补贴的名义将上级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私分,其中刘XX个人分得6500元,案发后赃款6500元被追缴;张XX个人分得6500元,案发后张XX主动退回赃款2000元,下余4500元被追缴。被告人张XX于2010年3月8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孟XX、张XX、杨XX、郭XX等证言;书证:会议纪要、误工、误餐补贴表、领款单、证明、个人简历、备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漯河市XX区XX路(XX村段)进行加宽改造期间,时任漯河市XX区XX镇X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XX伙同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XX等村X组成人员预谋后,于2010年2月8日,以XX路改造误工、误餐补贴和2009年三夏、秋季防火补贴的名义将上级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私分,其中刘XX个人分得6500元,案发后赃款6500元被追缴;张XX个人分得6500元,案发后张XX主动退回赃款2000元,下余4500元被追缴。被告人张XX于2010年3月8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张XX的自首笔录供述与被告人刘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孟XX、张XX、杨XX、郭XX证言分款情况与被告人刘XX、张XX供述相印证。
4、漯河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23日证明:刘XX,2005年至2008年任漯河市XX区XX镇XX村村委会副主任;2008年12月至今任该村支部书记;张XX,2008年12月份至今任该村委会主任。2007年,XX区在XX镇XX村征地期间,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刘XX主持村委会工作,负责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含XX厂征地)以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2009年底至今,在XX路改造拓宽征地期间,刘XX、张XX负责协助政府从事本村的征地工作以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
5、盖有漯河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领款单证明:郭XX于2010年2月2日领到XX路改造征地款10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领到XX路改造征地款56万元。
6、签有刘XX、张XX、张XX、孟XX、郭XX、杨XX名字的单据证明该6人分别领取人民币65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在分别担任漯河市XX区XX镇XX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张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张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张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