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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收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乙、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被告人刘某乙、党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陕G-x小轿车从汉滨区X区出门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丁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乙便打电话纠集白某某(现在逃)及被告人党某殴打沈某丁,致沈某丁眼神经挫伤、视网膜挫伤、出血,经鉴定沈某丁右眼损伤属重伤;右眼钝挫伤致右眼视网膜挫伤,遗留右眼视力盲(手动/眼前),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害人沈某丁为治伤花医疗费x.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支付被害人沈某丁经济损失8万元;白某某(现在逃)赔偿被害人沈某丁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潜逃,后于2008年12月17日主动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由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经济损失x.6元,减去白某某已给付12万元及刘某乙已给付的8万元,剩余629.6元,由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共同赔偿。四、鉴定费x.49元由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共同承担。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沈某丁受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不当,该鉴定结论存疑;其自愿认罪,但原审在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行为,且被害人重伤鉴定结论存疑的情况下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但原审认定并采信被害人沈某丁身体受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存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乙、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30日16时许,新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汉滨区X区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即赶赴现场,经初步调查,安康某单位干部沈某丁16时左右领女儿在馨华园大门口与陕G-x小轿车司机发生口角后,被两个身份不明的小伙子殴打致伤,且伤势较重,已送医院治疗。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丁从10名不同身份的青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刘某乙就是案发时驾驶陕G-x小轿车的男子;从另一组X名不同身份的青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党某就是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五里派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10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乙离家后一直在逃,期间,五里派出所多次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抓捕,并对其工作单位及家属做工作,劝其主动投案自首,2008年12月17日刘某乙主动到汉滨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汉滨区X区门口,坐东向西,距门口一米处,范围五米。

5、陕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某丁右眼钝挫伤致右眼视网膜挫伤,遗留右眼视力盲(手动/眼前),伤残等级属七级。

7、中国移动通信安康分公司客户语音详单证实,在2008年8月30日16时09分手机号码(机主白某某)x(被叫)接x主叫电话(机主刘某乙),16时10分,机号x(白某某主叫)x(机主党某)的通讯记录。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开奥运会的一天16时许,在馨华园小区门口,有一个体型稍胖的司机和小区一个小伙子吵了起来,她在一旁看见司机不知给谁打电话,她就把小区内小伙子的小女儿抱起来放在她身边。此时,不知从哪来了一个体型较胖、留短发的小伙子在她水果摊附近抄起一个木头板凳去砸住在小区的这个小伙子,一个姓毛某女的赶紧把板凳夺下来,胖小伙子又用拳头打住在小区内的小伙子面部一拳,大概有二、三分钟,打人的小伙子和吵架的司机都不见了。住在小区内挨打的小伙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跟前围观了许多人,过了一会,“120”来将挨打的小伙子拉走了。

9、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下午,她在馨华园小区大门口坐着,有一个男人开车停在小区大门口手指着大门口蹲着的一个小伙子说:“你等着,一会儿看谁厉害”。这个开车的男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从锦福园家居城门口过来俩小伙子,一胖一瘦,这俩人走到跟前,有一人拿水果摊边得木凳子去打,她把木凳子给夺了,那人又用拳头对大门口蹲的这个小伙子就打。

10、证人叶某证言证实,8月30日15时50分许,他在小区X区里有一住户小伙子带了一个小女孩在大门口南边蹲着,从小区里出来一辆小车按喇叭,这小车出大门后停在大门口的人行道上,大声问:“你在望啥”,小区里住户小伙子蹲在边上没吭声,司机下车用手指着小伙子说了几句,后过来俩小伙子把小区里住的这小伙子拉住就打,拉到人行道上打倒在地,用脚在身上乱踩。

11、被害人沈某丁陈述,2008年8月30日16时许,他领女儿在小区X区里出来一辆陕G-x黑色车长按了两声喇叭,把他女儿吓哭了,他把女儿搂在怀里,这辆车的司机到他跟前骂了一声:“你眼瞎了”。他说:“你看啥,骂啥,又没挡路”。司机把车往前滑了一点停在人行道上,下车走到他跟前,手指到他的鼻子说:“你眼瞎了,你不想活了。”他说:“你喝酒了,不和你说,你走”。司机说:“你不想活了,你等着”。他就继续抱着孩子在大门口水泥挡墙边蹲着,司机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胖一瘦俩小伙子,司机把他指了一下说:“这个小伙子张(指张狂)的很,打死他”。胖一点儿得小伙子伸手把边上放的木凳拿上后被一个女人搂住,边上卖水果的女人赶紧把他女儿抱过去,他往起站,他们俩把他抓住,胖小伙子朝他的右眼打了一拳,他就看不清了,接着左眼又挨了一拳,他啥都看不清了,在人行道上被打倒在地,只感觉头上和身上被人乱踢,后啥都不知道了。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提供的医疗专用收据票据、汽某、火车票、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沈某丁为治伤花医疗费x.6元;转院车费1080元;交通费5184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鉴定费770元。

13、沈某丁之妻李xx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白某某现金12万元;收到刘某乙之妻邢召侠现金2万元;沈某丁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刘某乙现金3万元。沈某丁同事裴少斐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刘某乙现金3万元。被害人沈某丁共收到赔偿款合计20万元。

14、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与被害人沈某丁发生冲突时,不能冷静予以处理,进而纠集并指使他人对沈某丁体进行伤害。被告人党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沈某丁身体受伤构成重伤,且七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潜逃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及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沈某丁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丁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经济损失x.6元,减去白某某已给付12万元及刘某乙已给付的8万元,剩余629.6元,由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共同赔偿;鉴定费x.49元由被告人刘某乙、党某共同承担;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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