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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5日晚,李某、刘某某等在刘某祥家吃饭。当晚8时许,王某到场对李某说:“听说你们回来了,我有事情要找你们,我丈夫刘某印西安住院是否向你们借钱了”李某说:“有事情到我门上说。”李某转身就往回走,王某便跟上,在李某院坝坎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刘某祥、刘某强、付某和刘某某到现场时,见王某和李某均在地某躺着,王某把李某胳膊扯着,李某把王某头发揪住,王某满脸是血,刘某祥和刘某强将二人拉开。当晚,王某在赵湾卫生院检查治疗。2010年4月7日,王某在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右肺下叶挫伤、双侧外伤性血胸;2、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手皮肤裂伤;5、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50天。后王某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70元。2010年5月31日自诉人伤情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自诉人支付某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自诉人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218元。被告人李某2010年8月23日向法庭交付某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相互撕抓,双方均摔倒在地。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轻伤是否系被告人殴打所致,仅有自诉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自诉人受伤是与被告人发生撕抓过程中致成,自诉人受伤与被告人有一定因果关系,自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无端质询被告人是否借给其夫钱,存在一定过错,因而自诉人所遭受的合理经理损失由被告人李某赔偿80%为宜。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就医时间、地某、就医次数确定1600元为宜;护理费和误工费依据住院50天,每天确定60元较合理,即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参与纠纷,故自诉人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无罪。二、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共计x.70元的80%即x.36元。三、驳回自诉人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提出,二被告人伤害他人事实清楚,排出了他伤的可能,经济损失应足额赔偿,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自诉人王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厮抓,后双方倒在地某,造成王某伤之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王某2010年6月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4月5日晚7时许,她从胡广艳家返回途中,在付某家遇见李某和刘某某从刘某祥屋里出来,她问刘某某,自诉人丈夫在西安住院是否向其借钱了,李某站在门上说,有话到家说,自诉人刚到院场下面,李某用木棍朝她头上打了三、四下,又用棍打了几下胳膊和腿,然后将她按倒骑在身上用拳头打胸口,后被刘某祥和刘某强等人拉开。王某同时陈述其丈夫未向被告借过钱。

2、被告人李某2010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自诉人与她相邻。自诉人曾多次诽谤她与自诉人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她考虑自诉人蛮横无理,未与其计较。2010年4月5日晚,她和丈夫刘某某在刘某祥家吃饭,自诉人同她衅事,她转身回家,自诉人撵到院坝辱骂她,自诉人往她跟前扑,她一让,自诉人扑倒在地某,自诉人第三次扑时,将她胳膊抓住不放,她将自诉人头发抓住,双方撕扯在一起,均摔倒,自诉人还没松手,将她抓住,这时刘某强和刘某祥到现场将她和自诉人拉开。

3、证人刘某某2010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0年4月5日晚,他和妻子在刘某祥家吃饭,自诉人到门上说:“我听说你回来了,我来找你的。”李某听这话就回自己家了,他当时没管继续吃饭,不一会儿,听到妻子和自诉人吵起来,他和刘某祥、付某、刘某强一起到现场,见李某和王某都躺在地某,相互扯着,刘某祥将二人拉开。

4、证人付某2010年4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他在邻居刘某祥家和刘某某、李某夫妇喝酒,大概8点左右,王某来了,刘某祥招呼王某进屋,王某进屋和李某一同走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出去回来说,王某和李某吵起来了,他赶紧拿手电到刘某某门上,见王某满脸的血和李某撕抓在一块,刘某祥和刘某强将二人拉开。

5、证人刘某强2010年4月1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他在刘某祥家,同刘某某、李某、付某在一块吃饭,开始有半小时左右,王某来后同李某说几句话就走了。不到几分钟,王某和李某在刘某某门口吵起来,他到现场见李某和王某都睡在院坝坎下,二人还相互撕扯着,他到现场时,王某说:“李某把我打成这了。”李某说:“不是我打的,是王某自己摔的”。他就把二人拉起来,看见王某满脸是血,李某脸上也有血。

6、证人刘某祥2010年4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刘某强、付某、李某和刘某某在他家吃饭,8时许,王某在外边推开门说:“你们牛呀,都在这吃饭。”说完就出去了,李某也出去了,他把门关上继续吃饭。不一会儿,他听到外面吵,就同刘某强、付某一块去看,见李某和王某在李某院坝西头坎下躺着,王某把李某胳膊抓着,他和刘某强将二人拉开,见王某脸上有血,李某说:“没打王某,伤口是碰了的。”王某说:“李某把她胳膊折坏了。”

7、证人刘某爱2010年4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晚,她听见李某和王某在李某院坝吵,具体吵些啥没听清,只听见王某说了一句,李某你还打人。后她进屋把门关上看电视,具体俩人咋撕打的不清楚。

8、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旬阳)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王某左右肺下叶挫伤、双侧外伤性血胸,伤情程度属轻伤。王某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手皮肤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时间2010年5月31日。

9、旬阳县赵湾卫生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病历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自诉人2010年4月5日至5月26日在旬阳县赵湾卫生院门诊治疗及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右肺下叶挫裂伤和双侧外伤性血胸。

10、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x.7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打印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交通费票据211张金额2281元和住宿费票据9张金额590元。

11、自诉人提供胡海华收条一张,胡海华护理王某护理费4880元。

12、2010年8月23日赵湾法庭给李某开具的收款票据1张金额x元,证实李某主动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为琐事发生冲突,引起双方相互厮抓,后双方均倒在地某,造成王某轻伤。由于王某主张其轻伤系李某伤害所致,其指控证据不足,但王某伤情是在与李某相互厮抓中形成,故被告人李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王某上诉提出,二被告人伤害他人事实清楚,排除他伤的可能,经济损失应足额赔偿的理由,经查,事发当晚,王某与李某进行过相互厮抓,但无确凿证据证实王某伤系李某打击所致,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也参与了厮打,故对其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自诉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无明显过错,原判让自诉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显失公平,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民事赔偿方面显失公平,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六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无罪;驳回自诉人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共计x.70元的80%即x.36元。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150元、住宿费59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共计x.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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