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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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老大”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平乐县X镇X村委南蛇村后背山上的移动机站,趁无人之机,用工具将杨子牌防盗门撬坏,后将机站内的防雷接地铜线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防雷接地铜线价值人民币5130元,被损毁的防盗门一扇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林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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