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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钧,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樟山村X街二层房屋一栋(价值20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赌博,不负担家庭生活,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钧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共有房屋一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均与原告所述无异,但其有负担家庭生活,其有拿钱给家里补贴家用,且原告所说的赌博只是平常娱乐打打牌,那不算赌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其愿意抚养孩子,且抚养费由其自己负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土地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事实。

3、户口薄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汇款转帐凭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邮政银行汇款给原告补贴家用,其中5月份汇5000元、6月份汇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钧,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且双方从登记结婚到现在已有十余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牢靠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夫妻间感情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诉与被告谢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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