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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略)诉(略)(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略)(略),上海市(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略)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略),男,(略)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徐(略)与被告张(略)(略)、(略)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略)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略)月(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略)(略)、被告张(略)(略)、被告(略)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略)诉称,2010年(略)月(略)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略)(略)驾驶牌号为苏(略)轿车行驶至(略)路(略)号(略)路口,当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起行至该路口,被告张(略)(略)的轿车撞击原告的摩托车,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诊断:原告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移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略)(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略)月(略)日上海市(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和护理60日。经查,苏(略)轿车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被告(略)上海分公司处。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2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略)费4,500元。由被告(略)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失抚慰金也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略)(略)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略)(略)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略)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中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略)月(略)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略)(略)驾驶牌号为苏(略)轿车行驶至(略)路(略)号(略)路口,当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起行至该路口,被告张(略)(略)的轿车撞击原告的摩托车,至使原告车损人伤,经诊断:原告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移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略)(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略)月(略)日上海市(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和护理60日。经查,苏(略)轿车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被告(略)上海分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09年(略)月(略)日零时起至2010年(略)月(略)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发票、上海市(略)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定损单、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租赁合同、房产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涉案的苏(略)轿车被告(略)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职能部门认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张(略)(略)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略)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略)(略)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267.20元(其中548.40元由被告张(略)(略)支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自2007年10月起在上海城镇居住,故原告提出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20年,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原告提出以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纳税证明,但其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证明、本人的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销售业务,但其收入非固定,现原告主张10,000元的误工损失,超过该行业的平均水平,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认8,000元。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500元,由定损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10、(略)代理费4,5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略)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3,605.2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70,038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3,067.20元,财产损害赔偿500元。)];余款6,300元由被告张(略)(略)承担3,150元,现被告张(略)(略)已支付548.4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2,6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略)73,605.20元;

二、被告张(略)(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略)2,601.60元;

三、驳回原告徐(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计8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略)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略)(略)负担841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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