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康。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仅十天后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发现被告精神方面有问题,表现为幻觉、幻听,半夜三更外出,开始以为是劳累和水土不服不原因,并且经治疗有好转,就没有往坏处想。2007年12月被告生下儿子后精神病又发作被送到闽清精神病院治疗,经向被告家人了解才知道被告婚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婚前被告及家人刻意予以隐瞒,骗得订婚彩礼人民币x元,然后以莆田风俗为由匆匆催着结婚。自结婚以来被告精神病已发作五次,被告的病情有可能影响下一代,更对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刻意隐瞒,未如实告知,婚后发作频繁,虽经原告治疗仍不能痊愈,被告长期居住其莆田娘家,夫妻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方一起生活,而被告从未也无法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退还订婚彩礼x元。
被告彭某甲辩称:2005年12月,被告开始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时,彼此情况都很了解,原告是知道被告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没有隐瞒病情,双方在均无异议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说订婚彩礼,当时,被告只收取现金x元,有的已经陪嫁了,而且钱现在已经都花光了。自成家以来,原告长期在外寻花问柳、养情妇,致使被告精神受打击,精神分裂症旧病才复发。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要离婚,1、婚生子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原告要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3、被告出嫁时陪嫁物有金戒指2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25克,原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开始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康。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引起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为夫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男孩,应互谅互助,共同将婚生子抚育成人,建立美满稳固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刻意隐瞒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在配偶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更应互相照应、精以照料,履行其应尽的扶养义务,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理解与支持。原、被告双方仅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全局角度考虑,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