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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2月在深圳相互认识,于2005年6月23日在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被告杳无音讯,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做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闽榕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过香港寻找被告,均未果,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在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培养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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