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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培举、申会峰、李永青(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泌阳县X乡X街北冷库院内,将一台已停止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四人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何某某分赃款300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力变压器价值9687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培举、申会峰、李永青(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泌阳县X乡X街北冷库院内,将一台已停止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四人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何某某分赃款300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力变压器价值9687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申会峰、李永青、刘培举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96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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