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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受理潘武生行政起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潘武生,男,1968年10月出生,壮族,现住昌菱农场五队。

2010年7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潘武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国有昌菱农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X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6]X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多收起诉人2006年—2007年的修路费104元;强行收取起诉人灭鼠药费共250.24元。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国有昌菱农场收取的修路费104元、灭鼠药费共250.24元退还给起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起诉人起诉的国有昌菱农场是国有企业单位,不具备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即行政机关,同时国营昌菱农场收取起诉人的修路费、灭鼠药费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潘武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世耿

审判员黄某昭

审判员冯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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