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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XX(已判刑)到平乐县X镇X村委新田寨村,趁无人之机,将廖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13元的鸿通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X、陈XX的证言,受害人廖XX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价评估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梅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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