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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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在征用那琴乡X村那何屯的土地时,被告人闭某某找到负责该屯征地工作的周世好,要求帮忙更改其被征用地类提高补偿费和把未定户主的被征土地划到其个人或亲属名下,并承诺给予好处费。2009年6月某天,被告人闭某某得以按上述要求领取补偿费后,送给周世好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闭某某对辩称,其只是如实向周世好反映说被征用地类不对,并没有提高地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在征用那琴乡X村那何屯的土地时,被告人闭某某找到负责该屯征地工作的周世好,要求帮忙更改其被征用地类提高补偿费和把未定户主的被征土地划到其个人或亲属名下,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在周世好的帮助下,被告人闭某某被征用土地的地类由“荒地”变为“林地”,并把未定户主的被征土地划到其个人或其哥闭某化名下。2009年6月某天,被告人闭某某按上述要求领取补偿费后,在县X路林区派出所宿舍门口送给周世好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因部分群众不服,周世好又退给被告人闭某某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对闭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廖××收受当事人好处费的情况说明及检举材料,证实周世好把闭某某送给的8万元中的4万元转交给廖金禧。

3、周世好的供述证实,闭某某在林区派出所宿舍门口附近送给其8万元。

4、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与周世好是夫妻,在周世好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其弟黎×跟其要6万元退给闭某某,后又向闭某某要回交给组织。

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黎×知道闭某某曾经送给周世好6万元,后在周世好接受组织调查时从其姐姐黎××那把6万元退回给闭某某,后又向闭某某取回交给组织。

6、证人农××的证言证实,闭某某在土地被征用时弄虚作假,被征用土地的地类由“荒地”变为“林地”,并把未定户主的被征土地划到其个人或其哥闭××名下。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闭某某擅自把其地号为82的地块划在自己名下并领取征地补偿款,事后闭某某交给其2300多元。

8、证人闭××的证言证实,闭某某冒用其的名字去领取地号27、117、125三个地块的征地补偿款。

9、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建设征地补偿费凭证、征地现场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土地类别记录及支付分配情况。

10、那琴乡X村那何屯群众就闭某某案件问题的告状信,证实闭某某和周世好勾结冒名领取那琴乡X村那何屯一、二、三队林地、旱地、果园菜地和耕地的征地补偿费。

11、借条,证实闭某某以借条的形式给农××8000元。

12、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其在上思至吴圩二级公路建设征地中找到征地组的周世好说情,使自家被征用土地的地类由荒地改变为林地,并按照林地的标准领取补偿费33.3万元,其中:以其哥闭××名字领取20.4万多元,以其名字领取12.9万多元。还有将地号27地类灌林面积3.21亩、地号117地类荒地面积1.93亩的生产队集体土地,张××地号82地类旱地面积0.53亩、农××地号125地类旱地面积0.62亩、闭××地号40地类旱地面积0.89亩划在其和哥哥闭××名下,后以其或闭××的名义领取补偿款共计x.84元。2009年6月中旬某一天,周世好开车到林区派出所门口附近,其送给周世好好处费8万元。周世好认为收其钱多了一些,于2009年6月、9月分别退其2万元、8000元。

13、庭后,被告人闭某某通过家属提供的“收据”及2009年6月11日“银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证实被告人闭某某已退出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给生产队。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闭某某的辩解与其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闭某某通过改变地类性质,增加土地补偿费,多领部分应予追缴;冒领集体及他人的土地补偿费,应予退出。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廉政建设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闭某某退出因提高地类多得的补偿费和冒领他人和集体的土地补偿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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