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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化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起,其将公司的粉碎、装卸车、烘干业务承包给孔某东,由孔某东全面负责施工及工人的待遇,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其不可能在2010年3月14日雇佣被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孔某东之间存在帮工、雇佣或者承揽关系。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天诚化工公司与自然人孔某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公司的粉碎、装卸车等业务承包给孔某东,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由孔某东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从事粉碎上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张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在上料时被机器压到右手食指,由孔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将被告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该会做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孔某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违反规定将其公司的部分业务承包给孔某东,对于孔某东聘用的人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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