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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略)。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被害人薛某家借钱被薛某拒绝,后丁某某趁薛某上厕所之际将薛某放在沙发上的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薛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所盗赃款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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