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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廉某某、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三中)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事处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廉某某、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三中)劳动争议一案,焦作市X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焦煤集团于2009年3月2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焦煤集团不支付廉某某医疗费。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煤集团不服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焦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十三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廉某某原系原告焦煤集团公司中马矿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廉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1979年被诊断为二期矽肺病,1984年从中马矿退休,1996年被诊断为三期矽肺病、伤残三级,2003年被诊断为三期矽肺病、活动性肺结核,2006年1月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2004年12月焦作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焦煤集团公司签定了《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焦煤集团公司所属9所中小学整体移交地方管理,包括资产、人员及退休教职工,被告廉某某在被移交名单中。此前及移交后至2006年3月一直有原告焦煤集团公司给予被告廉某某工伤待遇,2006年3月,原告焦煤集团公司停止给予被告廉某某工伤待遇,后被告多次找马村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解决,被告知正在与原告焦煤集团公司协商,没有结果。被告廉某某为要其住院的医疗费,向焦作市X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焦作市X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焦煤集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廉某某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32.98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业病病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6年3月,原告焦煤集团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廉某某的医疗费,但因在企业中小学向地方移交的情况下,被告廉某某不明确应向那个单位或部门请求支付,故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在长期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才请求仲裁予以解决,且被告廉某某的治疗具有连续性,现在仍在治疗过程中,故原告焦煤集团公司提出被告廉某某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廉某某的职业病系被告焦煤集团公司的职业病危害造成,且被告廉某某未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焦煤集团公司应负担被告廉某某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判决:驳回原告焦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焦煤集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廉某某于2004年12月已随学校教职工整体移交地方,学校全部资产和费用一起移交给地方政府,廉某某与上诉人不再有任何关系,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本案遗漏了焦作市人民政府这一主体。焦作市政府与上诉人在企业办中小学整体移交地方的协议中,未涉及所有问题,应由上诉人和焦作市政府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廉某某的医疗费在2006年3月被停止报销,其在2008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廉某某的申诉请求。

被上诉人廉某某辩称,移交协议中没有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内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我的医疗费;我一直在治疗,2006年3月上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后我一直在找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廉某某医疗费2、被上诉人诉求是否超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和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廉某某退休后随同学校依据国家政策移交到地方,2006年3月,焦煤集团停止报销廉某某职业病治疗费用,对其身体肯定造成影响,廉某某也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而且作为职业病患者,必须持续治疗,才能维持身体健康,因此上诉人认为廉某某请求超过时效是不能成立的;廉某某在焦煤集团工作患职业病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焦煤集团职工,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应当由焦煤集团承担,移交地方后,由于移交协议对廉某某职业病治疗费用没有约定,对此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明确的,此项费用应当由焦煤集团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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