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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为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8年8月。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2001年5月。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2006年4月。

原告李某丙,女,生于2009年2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母亲。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78年5月,系原告刘某丈夫。

原告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丁于2000年结婚,相继生育三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2008年11月份起,被告置原告母女四人于不顾,原告母女四人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而被告却未给四原告一点生活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刘某按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按月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刘某具有劳动能力,且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以农业为收入,不符合扶养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收入,其间已交给刘某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之媳也经常资助原告,子女由被告父母领养,已尽了抚养子女义务。

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丁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生长女李某甲,于2006年4月生次女李某乙,于2009年2月生三女李某丙。

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天津被告打工处生活,2008年底,原告刘某和三个女儿回源潭家中生活,被告继续在天津打工。2009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后原告为继续追要生活费用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患有肾结石等疾病。

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诊断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刘某和被告的三个婚生女儿在老家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其三个女儿为保证基本生活开支,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中生活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抚养费中教育费、医疗费可根据具体需要或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3223.5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人÷(12个月)=135元。原告刘某直接抚养三个年幼女儿,又身患疾病,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理由成立,数额可酌定为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自2010年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原被告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每人每月135元,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8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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