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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均已判刑)、何×堂、何×忠(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的台泥(贵港)公司工地,偷走工地上的铁管723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0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堂、何×忠再次窜到贵港市X区的台泥(贵港)公司工地,偷走铁管650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08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烈、朱某、罗安信、何×堂、何×忠又窜到上述地点偷走铁管692斤。当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铁管搬到台泥公司围墙外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何某某趁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9)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李×、傅×的陈述,同案犯朱某、何某烈、罗安信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行为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回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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