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已于2008年6月26日,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蒋某蕊由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实际上蒋某蕊一直由许某抚养,蒋某也没有承担过抚养费。现为了保护原告及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蒋某蕊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蒋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许某把孩子带走了,没有给被告家里人说一声;而且许某再婚后把孩子带到了西安,被告方找不到孩子。2、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并且会抚养得很好。原告说被告这两年没有拿抚养费,并不是被告不愿意抚养,而是原告不让被告抚养。3、被告坚决不同意把孩子变更归原告抚养。4、这二年来,被告不断打电话给原告要孩子,而原告不给,也不让被告方见到孩子,要求把孩子要回来。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孩子由被告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而事实上被告没有抚养孩子。
2、证人许某钦、冯某、王艳秋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许某有固定住所、收入,从2008年至今,孩子一直由许某抚养,许某有能力抚养孩子。总之,许某符合变更抚养孩子的要件。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被告不抚养孩子,而是原告不让被告抚养。在原、被告离婚后的2008年6月底一直到10月1日放假,这中间都是由被告母亲带着孩子的;后来许某不打招呼把孩子带走,并带到西安,致使其无法找到孩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被告不抚养孩子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被告蒋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蒋某蕊,2008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协议女儿蒋某蕊由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至2008年10月1日前,因蒋某外出打工,蒋某蕊由被告蒋某母亲带着。2008年10月1日,许某把其女儿从被告母亲处带走抚养至今。期间,双方家人因探视孩子问题,发生过矛盾及冲突。
另查明:原告许某系幼师毕业,离婚后和其女儿在其父母处居住,现在本县一家商务宾馆做前台收银员,月工资1200元左右。被告蒋某,现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时,虽然其女儿由双方协议随被告蒋某共同生活。但实际情况是: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0月1日,蒋某因外出打工,其女儿由蒋某母亲抚养。自2008年10月1日以来,原告许某把其女儿从蒋某母亲处接走后一直抚养至今,蒋某最近两年并未实际扶养女儿。另外,从有利于子女的心灵成长及教育角度看,父母直接抚养子女明显优于爷奶代养;而且原告许某系幼师毕业,对幼儿教育有一定的理论基础,教育孩子的自身条件明显优于被告蒋某;许某现又在本县城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较稳定的收入,最近二年,其女儿也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而蒋某则在外地打工,无法直接抚养、教育女儿,其女儿年龄又尚小。所以,综合以上因素,蒋某蕊以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许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蒋某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直至蒋某蕊年满18周岁为止。故许某要求蒋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所以在原告许某抚养其女儿期间,被告蒋某行使探望权时,在不妨害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下,许某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被告蒋某的婚生女儿蒋某蕊,变更由原告许某抚养;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许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蒋某蕊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在原告许某抚养其女儿期间,被告蒋某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原告许某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王海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