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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X诉严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告严XX

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律师。

原告虞XX为与被告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因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介绍被告到某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因被告无钱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为其垫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8,1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书1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8,100元,并且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以借款58,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严XX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梁XX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告知被告其是某汽车修理厂的业务员,可以修理车辆、办理定损、理赔等事宜。被告将第三人车辆及被告车辆送至某修理厂维修。之后,原告告知被告车辆无法在某修理厂维修,须送至专修店维修。因被告车辆理赔,需要报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等材料,这些材料原先被告均交由原告办理,当被告向原告取回上述材料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才予以返还,被告为了急于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遂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事实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事后被告向保险公司了解到,案外人受损车辆理赔2万多元,并非58,100元,故被告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梁XX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介绍被告到某汽车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而相识。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严XX委托虞XX办理(苏x)事项,今已按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办理,并已按严XX所在的保险公司有关要求进行申报与勘查费用(58,100)伍万捌仟壹佰圆整。今本人严XX借虞XX修理费伍万捌仟壹佰圆整。最后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还清。”该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x汽车的材料配件费为54,100元、修理工时费为4,000元,共计58,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借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借条是本人签名,但未借款。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书、保险单、案外人车辆修理清单、估损意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要回这些材料故向原告出具借款书。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所交的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其为了车辆理赔需要向原告取回有关材料,故应原告要求而出具借款书,被告事实上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25日应还款之日起以借款58,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XX借款人民币58,100元;

二、被告严XX自2009年3月25日起以上述借款58,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虞XX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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