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里瓦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双D港辽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大连里瓦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质保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约定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质保金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x元及利息损失。并提供有关证据:1、2006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2、汽车送货联系单1份;3、增值税发票1份;4、付款凭证6份,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标的为x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于调试合格12个月后7天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总货款的90%,下余10%质保金为x元,已经超过质保期18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欠质保金发生纠纷,被告欠原告质保金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大连里瓦泵业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费10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