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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化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7日20时,被告人化某甲窜至许昌县X乡X村永伟酒店门口,盗窃孙某伟的男式“田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19元,后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

2、2009年4月7日凌晨2时,被告人化某甲窜至许昌市开发区X村刘某丙家中,盗窃张培的“艾美特”牌电磁炉一台,价值293元,盗窃刘某丙的“台陵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27元。后被告人化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乙。

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化某甲趁本村村民化某丁家中无人,窜至其家堂屋东间,盗窃化某丁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一张。

4、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被告人化某甲窜至本村村民许贵停家中,盗窃“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530元。

5、2009年9月1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化某甲窜至本村村民许贵停家中,盗窃许贵停现金200元。

6、2009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化某甲窜至本村村民化某相家中,盗窃化某相现金80元。

综上,被告人化某甲盗窃六次,价值6449元;被告人刘某乙收购赃物2次,价值3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丙、化某丁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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