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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之父。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甲芹、李某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和6月28日分别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京正[2011]临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后果(包括伤残后果)与被告处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于2011年8月3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9日、4月26日、8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7日上午,原告因误喝乐果农药,到被告处急诊室进行洗胃抢救。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多次错过治疗时机,致原告的大脑器官一次次受到伤害,给原告留下了多种后遗症。因被告无故停药,使原告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由于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一次起诉时因未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还有后续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法院没有支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万元、已支出的交通费和后续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住宿费1万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共计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依据原审法院的生效法律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以被告方存在过失为由认定被告方应对原告在诊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是在其他医院的后续治疗费用,该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再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医学会对本案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了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原告曾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残疾慰抚金,但因病情主要是因为其误喝有机磷农药药物反应所致,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对本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事实:双方存在医患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目前的状况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数目、范某、计算方法、依据及是否应得到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诊治行为与原告的病情没有因果关系,还证明了原告目前的病情是喝农药造成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在被告处发生的,双方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写的诉状补充材料二页,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才导致原告目前的病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所有的药物中毒都导致后遗症,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才导致原告目前的癫痫。针对其异议,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写的诉状补充材料,以证实由于被告存在过失才导致原告目前的病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出现癫痫症状,虽经新乡市、河南省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从两级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栏来看,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在诊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视频脑电监测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癫痫)、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时间: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诊断:癫痫。疗效:未愈。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1550.30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计289.30元;2、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CT报告单一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438.65元;3、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一张、急诊医疗手册一份、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其中附两张POS签购单)共计472.17元;4、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四张,共计232.4元;5、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2.9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600元、2010年5月19日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计146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计2.4元;拧艺杓x年8月17日收条一张计1740元、辉县X村牙科诊所收据一张计200元;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不存在护理依赖。3、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需1人护理。)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0元;8、交通费票据97张,原告要求1508.5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异议为票据不显示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出院后出现癫痫症状,虽经新乡市、河南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辉县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确实也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应当对原告在诊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证据1、2中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证据1、2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急诊病历记录和检查申请单均显示原告治疗的是“右手中指挤压伤”与原告的病情无明显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对证据1、2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也与原告主张的治疗过程相吻合,对此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600元、2010年5月19日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计146元及证据6有异议,异议为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②、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医嘱;③、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5中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印证该费用是治疗原告病情所需,故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为,①、鉴定结论中应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必须是外伤造成的癫痫才适用,本案中原告是因误喝农药导致的癫痫不适用这个标准②、且在鉴定时鉴定机构仅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查未进行脑电图检查,脑电图检查提示中度异常依据的是2010年7月的脑电检测报告,鉴定机构依据距鉴定一年的脑电图中度异常作出鉴定,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③、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话被告方要求对院方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申请书已向法院递交了。庭审后,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也有意见,认为鉴定书中说不存在护理依赖但是又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原告对伤残等级也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诊疗地点不符,但对其中原告去北京搞鉴定的交通费票据15张计408.5元不持异议。原告家属为治疗原告病情,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多处诊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常理,但要求过高,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7日原告误喝有机磷农药“氧化乐果”后到被告处抢救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洗胃等措施。后原告出现了癫痫病症状,随以被告诊治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医疗争议是否医疗事故申请新乡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技术鉴定,结论均为院方对患者“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的诊断、处理措施是正确的,但院方存在不足,原告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9.60元(含门诊治疗费289.30元)。于2010年5月29日、6月3日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32.4元。于2010年9月20日、23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花费438.65元。2008年4月14日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检查花费2.9元。病历复印费2.4元、交通费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出院后出现癫痫症状,虽经新乡市、河南省医学会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辉县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确实也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为:1、医疗费2515.95元;2、误工费305.48元(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住院7天,每天按43.64元计);3、护理费2586.99元(住院7天,按26.67元/计,计1人,出院后护理90日,需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x.94元。至于原告要求的为后续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过精神损失费并且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再次要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5150元,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甲芹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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