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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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21时,被告人贺某甲在鄢陵县X村饭店吃饭时,将同桌吃饭的崔涛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藏于饭店门口东面一棵树的树根处并用树叶盖住,返回饭店继续吃饭。崔涛发现钱包丢失报警后,钱包被崔涛的朋友陈某找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七千四百元、余额为九十六元三角的超市家园卡一张、银行卡六张、驾某、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崔涛陈某、证人陈某、贺某乙、邢某证言、物证照片、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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