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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份复婚,由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复婚后半年时间,被告从郑州外出至今近三年没有音信,在这期间,我和我的全家到被告娘家查找,均没有音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5月26日复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庭审中,经询问王某乙,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复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裂痕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复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女儿王某乙因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同时其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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