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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X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化工第九建设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于2004年4月中标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ISP技改工程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同年5月16日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与江安集团公司签订《电除尘器某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据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中标价含水、电费,按两表计量数扣除,电费0.63元/度,水费2.40元/吨。电除尘器某装后,安装费用未结算,江安集团公司于2010年诉至法院,2010年11月15日,(2010)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电费实际发生费用不确定,双方核对清楚后可另行解决。江安集团公司在施工期间安装了水、电表。化工第九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安集团公司支付水电费49,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除尘器某装施工合同》,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与江安集团公司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而该合同明确约定,中标价含水、电费,按两表计量数扣除,化工第九建设公司无据证明江安集团公司水、电的使用情况,也就无法按照约定计算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化工第九建设公司要求按有关专业参考价目表中规定扣除水、电费。因江安集团公司有水、电表,属于有计量器,即使无计量器,化工第九建设公司无据证明安装费用哪些属于直接费即人工费及其已将水、电费垫付给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工第九建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对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08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承担。

化工第九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4年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中标葫芦岛锌厂ISP技改工程八标段,同年5月16日江安集团公司通过锌厂内部直接从我方分包到电除尘器某装工程。我方施工的ISP技改工程于2006年12月竣工,但至今葫芦岛锌厂对工程价款还未挂账。2009年3月,江安集团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将我方诉至龙港区法院,由于当时水、电费的发生额需双方预算人员共同进行核算,但至今江安集团公司也没有过来进行核算,所以该笔费用一直未经双方确认。经我方预算员计算,江安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水、电费发生额应为x元,该笔费用是由我方代为垫付,在我方与锌厂结算过程中已由锌厂从我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实际合同额应属于安装费用,所以该合同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中的总说明规定收取水电费,计算金额应为x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水电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安集团公司辩称:2004年5月,双方签订烧结收尘器某包合同,施工两台机器某干价65万元,工程现场施工所需的安装设备、器某、工具、辅料和水电均由我方负责。收尘器某装都是钢结构件,施工中不需要用水,喝的水是买的;施工用电是从锌厂配电房接出来的,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电费x元是帮被上诉人垫付给锌厂的,事实与依据在哪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江安集团公司是否欠上诉人化工第九建设公司水电费,如果欠具体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交纳了水、电费,具体数额参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计算得出49,40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电除尘器某装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该合同未尽事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给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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