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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xx年6月27日生,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钢管等材料用于xx公路拓建工程5标段工程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材料,并运送至工地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造成租赁物的大量灭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22,788.37元;2、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156,666.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的价格等约定。

2、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

3、原告与上海xx木材市场xx建材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亦从他人处租赁,该合同签完后三天,原告即向被告工地供应租赁物。

4、2010年5月5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租金进行协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5、归还单,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

6、被告工资表,证明出库单上的签收人王xx,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7、证人朱xx(上海xx木材市场xx建材供应站工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交付的钢管等租赁物,由上海xx木材市场xx建材供应站直接送货至被告工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履行。xx公路拓建工程5标段工程是被告承建的,2009年8月已经开工,被告已经向xx公司租用钢管等建材。后因王xx要承包该工程,要求被告出面签订合同。但因王xx没有缴纳保证金,故与王xx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钢管等建材,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xx公司租赁钢管及租赁费用,其价格低于被告。

2、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xx公司,不是分包给王xx。且xx公司是包工包料,被告不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6表示不清楚,王xx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上海xx木材市场xx建材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原告承建xx公路拓建工程5标段工程(地点上海xx工地),向上海xx木材市场xx建材供应站租用建筑配件,计划租用日期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等。合同由原告与上海xx木材市场xx建材供应站盖章,并由被告作为担保方盖章。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即向xx公路拓建工程5标段工程工地提供租赁物。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527,739.78元(原告起诉按522,788.37元计)。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价值为156,666.88元的租赁物未归还。

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材料,工程地点新建xx公路第五标段(中铁十局)xx公路跨线桥梁,并约定了规格及单价,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所有材料由被告负责管理,如有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等。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注明超过一万米,xx公司概不认账,超过时间与xx公司无关,并注明付款结算由王xx负责。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王xx作为被告代表签字。

另查明,xx公路拓建工程5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曾于2009年8月13日与上海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钢管等建材配件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因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及归还全部租赁物,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未履行,未收到租赁物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王xx明确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字,其身份应当是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合同中亦注明付款结算由王xx负责,故王xx代表被告所作的经营活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被告管理人员工资表已表明,王xx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又不能提供其他人提供租赁物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与王xx或分包方若有约定,可以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不超过一万米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就超过部分拒绝接受,但被告未拒绝的,应当按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限计算租赁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22,788.37元。

二、被告上海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灭失损失人民币156,6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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