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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黎某某,又名黎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敏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来源采取不理不管的态度,对家庭和原告母子都不负应有的责任。现原、被告间形同陌路,无任何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11月20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现在广东省务工,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2003年开始,因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间沟通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好。2010年11月,原告离家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8月7日,原告回到醴陵,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但因婚后夫妻生活归于平淡,夫妻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并未满一年,只要原、被告间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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