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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罪犯谷XX、蒲X(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周至县X村黑河桥桥头卫生所门口,被告人王某和蒲X望风,谷XX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团标村X村民杨XX停放在此的银某色铃木摩托车车锁,将车盗某。杨XX发现摩托车被盗某,遂与柴某、荆XX一同驾车追赶。在周广路X村段,蒲X被杨XX等人抓获,被告人王某和谷XX骑摩托车逃跑。被盗某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木摩托车价值1920元。

2、2010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齐XX骑摩托车窜至周至县联合医院,在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部楼梯旁,王

兴望风,齐XX撬锁,二人共同盗某周至县X村民辛XX红色山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车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辆价值2360元。

3、201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齐XX、苏XX骑摩托车窜至周至县电影院对面祥云茶叶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由齐XX驾车接应,王某、苏XX将景XX停放在祥云茶叶店门前的绿色48助力车抬上摩托车盗某。后三人将所盗某辆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色48助力车价值1540元。

4、201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苏XX、齐XX(均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周至县县城隆发购物广场西侧,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李XX及车上乘坐的税某拽倒在地,并强行抢走李XX的手提包,致李XX胳膊擦伤,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深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周至县汽车站乘车票据一本。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及三星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苏XX、齐XX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周至县人民医院门前,乘人不备,将正在街道上行走的张XX肩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及张XX身份证、银某、周至县水泥厂返还票据。三人将现金予以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张XX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谷XX、蒲X、齐XX、苏XX供述,被害人杨XX、辛XX、景XX、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柴某、税某、张XX的证言,视听资料,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某灰色铃木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身份证的领条,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铃木电动车行专用票据,被害人杨XX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及保修登记卡,被抢包内汽车票号码存根登记表,周至县价格鉴定中心周价鉴字[2010]X号、X号,[2011]25、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采取强拉硬拽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其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某摩托车三次,价值5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某;其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某、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某作案,其主观恶性深;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主动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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