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X镇X村杜康酒分厂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光立,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电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各种电料一共价值2497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7元。
被告天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确实使用原告方一部分电料,这是个基本事实,但电料数量、价格存在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售给被告货物的售货清单及发票均有经手人王某某、郭某的签字,仓库验收员毕老虎的签字以及公司领导佟彦明签字确认,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品种、数量及金额已被原、被告双方确定及认可。2、调查王某某(系被告职工)笔录,用来证明王某某受被告的指派,到原告处购买电料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对所购货物的数量、品种及价格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被告天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用来报销的原始凭证单上有领导签字“属实”是违背常理的,这么多琐碎的事情,厂里的领导在短时间内无法判定属实,他这样签字违背客观事实,粘贴单也没有对总价款的确认,提交的日报单不是原始单据,由于这种原因,被告方对原告方电料的数量及价格都有异议。对于调查王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某所说部分不属实,佟领导签字是概括的签字,并没有对价款进行确认,而是让他们将原始凭据拿来核实后再确认价款,但原始凭据一直没有拿到被告处核实。王某某所说每次回去都经毕老虎核实,并经毕老虎签字后再使用,毕老虎每次签字都很不严肃,并不是当时在进料单上签字,事过数月后他怎么能记清拿的什么料。被告天天公司对上述抗辩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和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至10月,被告天天公司为车间安装电路,经该公司原电工王某某手在原告经营的汝阳县X镇勇祥电料行陆续购买电料未付款,后经双方核算总价款为2497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为证,也有2009年4月时任负责该项工作的付厂长在报销凭证粘贴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电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所用电料的数量及价款虽有异议,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和有关票据及调查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所用电料的总价款,且被告的有关领导已在报销凭证粘贴单上签字“属实”,则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和有关票据已经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4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天公司应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电料款共计人民币2497元。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