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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孙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

被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

原告冯某与被告孙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孙X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标砖某卖合同,约定其以0.22元/块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建房标砖96000块,且自己已现场向被告结清21120元价款,被告所经营之砖某会计孙XX亦向自己出具收款凭条一张。2010年11月7日,自己要求被告履行交砖某务,且送去双方约定的补偿款500元,被告又以标砖某价为由要求其支付5000元,而后又要求支付9600元差价。自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致使建房进度延迟,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96000块标砖;2,由被告向其支付建房损失50000元(建房标准价格从2010年5月的390元/平方米增至2011年11月的455元/平方米,共80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来买砖,自己便将原告带到砖某会计孙XX处开票,砖某合伙人孙XX也在场。根据当时与原告的约定,砖某一开出就要拉砖,孙XX在开砖某也告知原告砖某尽快拉走,且提醒原告如果没车,砖某还可以提供车,但不包价。开砖某随开随拉,拉砖某来了才选要拉的砖,由于原告没有派车来拉砖,也没能给原告划定拉砖某范围。原告一直没有拉砖,称其把砖某丢了,把时间拖到四个月之后才来,由于砖某有涨幅,原告来拉砖某便告知原告要补五百块钱差价,且催促原告尽快拉砖,但原告走后就没有来过,砖某砖某没有地方放置需要转走,还租了三亩地专门放置,也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其与孙XX系砖某合伙人关系,砖某的销售模式是先收钱后拉砖某开票,由于原告当时要求才开了砖某,且一开票就应尽快拉砖,具体情况砖某会计孙XX也知道,孙XX还通知原告来拉砖。由于XXX拆迁,砖某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关闭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砖某卖合同,约定原告以0.22元/块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建房标砖96000块,且原告已现场向被告结清21120元价款,被告所经营之砖某会计孙XX亦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张,载明“冯某普贤购砖某万陆千块币21120高庙东厂孙XX10年5月29日”,但并未与原告商定标砖某具体位置及数额,亦未划定拉砖某围。随后,原告因故未至被告砖某拉砖,直到2010年9月14日,原告持砖某联系被告拉砖,原告拉砖某,由于砖某有涨幅,被告便告知原告要补五百块钱差价。2010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砖某拉砖某果。2011年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砖某协商拉砖某未果。2011年10月底,由于高新拆迁,被告的砖某被关闭拆除。现原告冯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96000块标砖;2,由被告向其支付建房损失50000元(建房标准价格从2010年5月的390元/平方米增至2011年11月的455元/平方米,共80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孙XX系被告孙XX开办砖某之合伙人。诉讼中,由于标砖某场价格有所涨幅,本院对当前砖某进行了调查询价,近期砖某标砖某纯砖某为0.31元/块。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显示,其于2012年4月6日在长安区x购买标砖某砖某为0.38元/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砖某21120元;3,自判定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1758元。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砖某、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孙XX、孙XX系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标砖某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冯某已按约向被告孙XX、孙XX支付砖某,被告孙XX、孙XX理应按约如数向原告冯某履行标砖某付义务,但被告孙XX、孙XX在收取砖某后仅向原告冯某开具了砖某,并未实际交付标砖。鉴于被告孙XX、孙XX的砖某已于2011年10月底因征地关闭拆除,其与原告冯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双方所签订的标砖某卖合同理应解除,被告孙XX、孙XX亦应向原告冯某折价返还砖某。根据当前标砖某场价格,被告孙XX、孙XX应向原告冯某返还砖某21120元,且补偿砖某因市场价格涨幅差价12000元([(0.31+0.38)/2]x-21120=1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孙XX、孙XX订立的标砖某卖合同。

二、被告孙XX、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砖某21120元,并按当前标砖某场价格向原告冯某支付差价12000元。(即[(0.31+0.38)/2]x-21120=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8元,由被告孙XX、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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