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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

被告苗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X区x。

原告胡某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亲生子女。为此,在93年间,其与被告抱养一女孩胡某,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和,思想认识差异很大,常因生活琐事纠纷不断。婚初,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决定抱养一女孩,组成三人之家,但被告不但不珍惜,而且对孩子十分歧视,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仅一岁多时,被告经常虐待打骂孩子,次数频繁,情节恶劣。自己虽提出抗议,被告仍一意孤行,与原告吵骂。1995年9月,自己不在家,被告打孩子时将孩子推倒在地,致孩子左腿骨骨折,留下后遗症。孩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视而不管,是自己将孩子护理至出院。2000年,自己鉴于夫妻感情破裂,写好诉状决心与被告离婚,因各种因素拖延至今。2002年,自己突遇车祸,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仅看望一次便匆匆而去。2007年,自己患病,被告在其住院期间从未进院护理。近十年间,自己忍辱负重,力图唤醒被告的感情良知,被告确始终知错不改,借自己在外打工之机,与多名异性往来频繁,行为不端,经其多次劝告仍我行我素。2012年4月3日,自己回家祭祖上坟,在家现场发现被告与一叫童XX的异性通奸,自己便叫来兄弟将其当场抓获。此后,自己与被告写好离婚协议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协议离婚无成。由于被告长期的过错及背叛夫妻感情的事实,致使破裂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恢复。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苗XX辩称:自己与原告于1989年底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199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性格不和,且听说原告作风不好,经常在外不归。原告与自己都没有稳定的工作,自己一直在外打工赚钱,自给自足。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双方婚后所盖的房屋,且原告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期间,原告盖有一间石棉瓦房作为灶房,另盖有一间厦房作为双方居住使用。1993年双方领养一女胡某,现已成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且均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家庭生活不和谐。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且达成离婚协议,次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因故未能办妥。现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的个人物品,包括一床厚被子、两床薄弹花被子、一个白褥子、两条床单、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大案板、一辆自行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以及自己的衣服和鞋。3,要求原告向自己支付两万元精神赔偿金。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为保障婚姻自由,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至于被告苗XX要求返还的个人物品,原告胡某表示电视机、洗衣机为婚后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愿意返还。对此,本院对上述电视机、洗衣机予以折价,与双方婚后所盖房屋一并折价处理。至于被告苗XX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苗XX离婚之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胡某向被告苗XX返还其个人物品,包括一床厚被子、两床薄弹花被子、一个白褥子、两条床单、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大案板、一辆自行车以及被告的衣服和鞋。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胡某向被告苗XX支付婚后所盖房屋折价款2000元,支付电视机、洗衣机折价款500元。共计25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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