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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汇丰物资公司、王某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2009年7月1日作出的沈规国土苏发(2009)X号收回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亦未起诉。经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申请,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2010)和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作出的沈规国土苏发(2009)X号收回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本案中,诉讼标的系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王某乙。

上诉人沈阳汇丰物资公司、王某乙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主观意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袒护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重新审理,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答辩称,所有的程序都已经执行完毕了,上诉人所有的补偿款都已经领完了,我局在2009年向汇丰公司下达的决定书,但其没有执行,后向和平区X区法院告知我们已经执行完毕。其他事项再找我们,我们没必要受理,所有的程序都已经走完了。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执行沈规国土苏发(2009)X号收回原告沈阳汇丰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经法院司法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实施的,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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