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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民委员会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民委员会高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高北村X组。

代表人邵某乙,系该村X组长。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店村)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高北村X组(以下简称高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义、乐刚、被告尤店村主任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命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高北组代表人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其系被告尤店村X村民,虽已结婚,但户口依然在高北组,并有该组承包地。2010年两被告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中,只分给我土地人均分配额x.2元,剥夺了人口平均额x.8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口平均份额的x.8元。

被告尤店村辩称,分配方案是高北组集体讨论后定的,不是村定的,给不给补偿款,村里没有意见。

被告高北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被告高北组,并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了该组的承包田地。2008年7月18日与左小武结婚,户口仍在被告高北组。2010年罗山县县城新区开发,征用了被告村X组部分土地。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经村X组讨论,只分给了原告邵某甲土地人均数x.2元,未分给原告人口人均数x.8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应分得的人口人均份额的补偿费款x.8元。

另查明,原告邵某甲与左某结婚后,其在婆家罗山县X镇X村未分得承包田地。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0年高北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证据均属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农村X组织所有,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走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分配,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邵某甲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承包有该组土地,其虽已婚,但户口仍在本组,且婆家并未分给其责任田地,故应认定原告邵某甲具有被告高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被告高北组土地补偿分配。被告高北组只分给原告土地人均份额,拒绝分配人口人均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得的人口人均土地补偿费x.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主体不是被告尤店村,故原告要求尤店村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高北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甲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口人均份额款人民币x.8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罗山具尤店乡X村民委员会高北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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