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女。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媳。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孙。
被告衡南县X镇X村丫冲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组长。
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原告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衡南县X镇X村丫冲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等人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已将承包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该案不需再行审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周友学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