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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教师,现住耒阳市。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XX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2月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且未涉及家庭财产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1997年双方收养被告哥哥王某生的女孩王某,只将王某户口迁入,但没有共同生活,2002年4月又收养王某生女儿李某琴,并与其共同生活。2007年因原告与一女性联系较多,且原告在家时间较少,引起被告猜疑,双方发生争吵,酿成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房屋三套、门面二间、座落在云集镇云集车站门面一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后仍未能改善,且关系日趋恶化,原告在社会交往中行为不谨慎,且被告对原告的无端怀疑是双方矛盾的焦点,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收养小孩李某琴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小孩能健康成长,应予支持,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作为小孩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抚养小孩李某琴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座落在(略)二间门面及二套住房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座落在衡南县云集车站的门面一间及座落在(略)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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