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孙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丙诉被告邵某、孙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吴莹,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戊,被告孙某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丙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孙某己所有的豫x号白色北斗星牌轿车沿京广路行至京广南路汇泉冷库南路西19.3米处时,与原告和李晓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晓楠受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前颅底骨折;2、脑脊液鼻漏(双侧);3、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4、两侧筛窦并右上颌窦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孙某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丙、李晓楠无责任;2、被告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1E;3、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己的机动车行驶证;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孙某丙的病情;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孙某丙的住院治疗情况;6、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孙某丙的出院情况;7、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孙某丙花医疗费14178.87元;8、郑州金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孙某丙工资1800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邵某、孙某己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邵某、孙某己向法庭提供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书写的收到条9500元和医疗费票据6张1259.05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丙、李晓楠二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分类限额。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双方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孙某丙与被告邵某驾驶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持异议,认为原告孙某丙系未成年人,不应有误某。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邵某、孙某己提供的收到条和医疗费票据1259.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孙某己所有的豫x号白色北斗星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汇泉冷库南路西19.3米处时,与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孙某丙和李晓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晓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孙某丙、李晓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丙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前颅底骨折;2、脑脊液鼻漏(双侧);3、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4、两侧筛窦并右上颌窦炎。原告孙某丙共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19天(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感染,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花医疗费14178.87元,护理费1168.01元(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19天,为22438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090元(19天×10元/天+90天×10元/天),以上合计17006.88元。被告邵某已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孙某丙支付9500元,另外已垫付原告孙某丙医疗费1259.05元。
另查明,豫x号白色北斗星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己,被告邵某与被告孙某己系夫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邵某所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孙某己)的x号轿车与原告孙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丙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孙某己无责任。被告邵某、孙某己对原告孙某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孙某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孙某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0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医疗费14178.87元,护理费11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90元,以上合计17006.88元,由于被告邵某已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孙某丙支付9500元,本院对剩余750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诉讼请求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误某,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不能提供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某、孙某己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类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丙、李晓楠二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分类限额的辩解理由,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丙医疗费14178.87元,护理费11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90元,以上合计17006.88元,扣除被告邵某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丙7506.8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孙某丙负担750元,被告邵某、孙某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