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被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具体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某(略)事务所上海分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物
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翟某诉被告孙某、石某、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石某,被告孙某暨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被告某物业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翟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孙某之公、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石某,翟某、孙某及孙某丈夫石某某(2004年11月1日报死亡)为同住成年人。2000年11月,全家曾商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因该房屋的承租人为石某,两原告认为产权肯定登记在石某名下,但石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擅自将房屋权利确定为其所有,并与某集团的代理人某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2001年1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两原告于2006年5月才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石某某名下。石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石某某与某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石某。
被告孙某、石某辩称:有关部门已向石某某颁发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两原告如要提起本案诉讼,首先要进行行政诉讼。石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当年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虽非两原告签名,但章是两原告自己盖的,且将产权人列为石某某是家庭协商一致的,买房用的是石某的工龄,工龄证明是石某与石某某一起到石某的单位去开具的。两原告拿着公房租赁凭证、图章一起去某物业办理的购房手续,产证也是由翟某保管的,两原告说2006年才知道产证上只有石某某一个人的名字是不可能的。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辩称:某物业受某集团委托与石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两原告名字可能不是两原告所签,但办理购房手续时,两原告均是到场的。产权买下后,翟某也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单据上有石某某的名字。两原告应该知道产权在石某某的名下,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辩称:某集团委托某物业与石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意某物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与石某系母女关系,孙某系两原告的儿媳。1995年8月,两原告及孙某、石某及两原告之子暨孙某丈夫石某某五人因动迁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石某。2000年11月,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五人,即两原告及孙某、石某、石某某,石某某向某集团的代理人某物业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等材料后,与某物业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确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98平方米,石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与该房屋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该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石某某享有;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3,152元(包括房款21,433元、首期维修基金1494元、手续费134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91元)。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看,购买系争房屋使用了原告石某的工龄。2000年11月21日,石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001年1月,石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4年10月31日,石某某去世。2006年5月7日,翟某与孙某签订协议,内容为“殷行路某室住户变故,需要分房分住,所以出售本房屋所得资金来分配到当初按动迁的人员数。因为房屋市场的不确定因素,考虑M8线开通后,有利于本房屋的出售价值,同意开通后处理本房产。”嗣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2008年2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提出从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图章放在家里,家庭成员都可以拿到。孙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的两原告的名字虽非两人亲笔所签,但章是两原告自己盖的,协议书上的内容也是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两原告认为工龄证明是石某某到石某的单位去开具的,石某不知情,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还提供了石某某于2004年10月30日书写的遗嘱,证明石某某承认其是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自己为产权人。两原告直到2006年才知道有这份遗嘱。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石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石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肝昏迷,不可能在死亡的前一天书写该遗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在购买产权时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确定产权人。两原告知道系争房屋产权被买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虽非两原告本人签名,但某物业称办理购房手续时两原告到场,之后翟某也支付过物业管理费,而某物业与两原告及孙某不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是否购房、确定谁为房屋产权人也与某物业无利害关系,故某物业的辩称意见,本院可予采信。况且购房至今已七年之久,两原告称对公示的系争房屋产权情况不知晓,不符合常理。故两原告要求确认石某某与某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石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系房屋的同住人,无论是否登记为房屋权利人,均不影响两原告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翟某要求确认石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承租人为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石某、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李富宝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