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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本村村民闵某因田间放水一事发生撕扯,闵某在撕扯中受伤。2011年6月9日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木棍击打闵某头部,致闵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闵某头皮创口长度累计10.3,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6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闵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闵某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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