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电修分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仁救。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1995年4月21日经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张仁救判归张某乙抚养,张某乙自愿不要张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995年12月4日,小孩张仁救因患脑积水病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下半年,原告张某甲向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小孩张仁救判归自己扶养。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小孩张仁救已于1995年12月4日死亡。张某甲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自愿撤回了起诉。2005年,原告张某甲又起诉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对小孩张仁救的探望权。在承办法官告知其小孩张仁救确已死亡后,张某甲又自愿撤回了起诉。2009年11月26日,张某甲再次起诉,遂引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本案中因原告张某甲请求行使探望权的小孩张仁救已死亡,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已无事实依据,也已无行使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探望小孩张仁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以“是孩子亲生母亲”为由,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小孩死后,我已告知张某甲。请求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法院将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后,张某乙就把小孩弄到了别的地方,也不告诉我,侵犯了我和小孩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带小孩,应该交给我来带。
被上诉人张某乙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各方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探望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张某甲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张某甲、张某乙所于生育小孩张仁救,已于1995年12月4日因患脑积水病抢救无效死亡,故张某甲要求行使探望权已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对小孩张仁救的探望权,在得知小孩张仁救已死亡后,已自愿撤回了起诉。故本案张某甲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重复诉讼。基于小孩张仁救已死亡,张某甲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请求已无法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