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宋某在本市X区天龙服装城X楼X区X号“一鑫”服装店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20件,价值1769元。2011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服装店及其位于该服装城X楼的X号和X号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共计2547件(经鉴定该批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服装价值认定方法说明、尚未销售、已售假冒名牌服装统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证人王某、胡**的证言;公司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售货值1769元,尚未销售货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的1769元已经交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254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的176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