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澍青医学院被害人安**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安**放在抽屉内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后用该卡分四次从自动取款机盗走现金3700元,后刘某将该银行卡销毁并弃至垃圾箱。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银行账户个人信息、情况说明、领某、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害人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现金3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代其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