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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千某在本市X区X街X号X楼X房间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陈*发生矛盾,被害人陈*用手'd千某脸部,致千某鼻、嘴出血,后千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陈*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千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家属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杨**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千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千某持械伤害他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千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陈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千某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千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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