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荣,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生于1977年。
被告李某,女,生于1961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某名下,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中华药城北5路X号楼房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提供牛XX房产证作抵押,编号x号。原告又于2009年9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提供李XX房产证作抵押,编号x号。现还款期限已到,且提供的房产证均为虚假房产证,被告已丧失还款信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x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09年9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x元,借期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和x元属实,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分5厘和2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