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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现住上海市x号。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X,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XX,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臧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诉称,本人自2008年8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电焊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首月按70%支付,现被告已将2008年8月份工资2,100元支付给本人。本人于2008年底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称与本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工资。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62元;2、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x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该公司在被告处承包船舶修理业务,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总合同。原告与x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总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履行承包工程合同的人数20人;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由乙方单位与乙方员工签订的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关系文本,供甲方备案;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船舶修理;乙方进场人员凭身份证、非本市户口的人员还须提供上海市暂住证,及劳动协议。到甲方生产部外协/外包管理室登记并办理入厂证、登轮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x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保部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上海x有限公司,载明首次进厂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的《登轮作业证》。x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8月份工资2,100元,原告在x有限公司上海工地负责人王XX出具的工资单位上作了签收。2010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工地2009年春节补贴1,294元。

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工资14,2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2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1,500元;4、支付2009年的春节补贴费1,400元。2010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告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春节补贴1,29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登轮作业证、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总合同、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2009年春节补贴收条、证人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x有限公司签订有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x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08年8月份工资2,100元,原告在x有限公司上海工地的负责人王XX出具的工资单位上作了签收。被告向原告发放《登轮作业证》系基于被告与x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总合同》的约定,为方便原告在被告处从事x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处船舶维修工程而发放,该《登轮作业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其与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62元及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的春节补贴1,294元,该裁决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表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臧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6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臧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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