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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娄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娄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初8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哄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因感情不和2009年5月底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有效,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有过错,不应当返还彩礼,被告没有接受x元彩礼,也不存在返还彩礼的依据,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嫁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家户口本;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且原告身份证是2006年2月12日办的,原告到现在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新乡阳光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有效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身份证、户口本与结婚证当时依据的证件相矛盾,所以原告现在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不真实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X年X月X日出生,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年底订婚,2008年12月28日原告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1986年10月10日的出生年龄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0月下婚书时原告经人给被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初8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发生矛盾,两人于2009年5月底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10日,到2009年10月10日方达男二十二周岁的法定婚龄,原告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现仍未达法定婚龄,应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称共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下婚书时原告给被告的彩礼2000元,数额不大,两人已同居生活,不再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家的嫁妆,亦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嫁妆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娄某甲的婚姻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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