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X镇民政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冒用低保户、五保户名义,伪造申报材料,骗取新野县民政局大额医疗救助款共计x元。被告人宋某某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因公开支的费用也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x元中有约9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也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开支了。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新野县X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冒用低保户、贫困户、特困户名义,伪造申报材料,骗取新野县民政局大额医疗救助款共计x元。被告人宋某某将其中x元用于该镇民政所的公务支出,下余7894元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李××(陈××的婆婆)的证言、2007年5月28日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2007年7月2日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盖有陈爱菊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X组特困户陈爱菊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陈爱菊的印章领取救助款2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张××的婆婆)、董××、李××的证言、2007年12月30日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2008年2月29日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盖有张香义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因病去世的张香义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张香义的印章领取救助款28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史××、史××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盖有陈汉云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特困户陈汉云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陈汉云的印章领取救助款28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张××之媳)、张××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盖有张桂云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张桂云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张桂云的印章领取救助款3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冯××之母)、吴××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民政事业费发放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冯廷玉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领取救助款6000元的事实。
7、证人李××(韩××之夫)、许××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盖有韩彦芳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韩彦芳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韩彦芳的印章领取救助款3000元的事实。
8、证人张××、周××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盖有张春英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张春英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张春英的印章领取救助款1500元的事实。
9、证人程××、汤××、金××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2009年2月17日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程爱玲之名申报并领取医疗救助款3000元的事实。
10、证人乔××(乔×之父)、董××、邹××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盖有乔某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乔某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乔某的印章领取救助款2344元的事实。
11、证人单××、张××、邹××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盖有单喜中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贫困户单喜中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单喜中的印章领取救助款3000元的事实。
12、证人叶××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盖有叶朝连私章的领款花名册,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叶朝连之名申报医疗救助款,宋某某私刻叶朝连的印章领取救助款2485元的事实。
13、证人金××、张××、滕××的证言、新野县X村医疗救助审批表、2009年4月27日由被告人宋某某签字领取的大额救助款发放单,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歪子镇X村低保户金改荣之名申报并领取医疗救助款1645元的事实。
14、证人雷××(××镇主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的证言,证明了其为被告人宋某某签署了因公开支票据的事实。
15、证人乔××(××民政所报账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曾代领大额救助款的事实。
16、证人周×(××卫生院合作医疗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曾在合作医疗办复印过合作医疗报销手续的事实。
17、中共新野县X镇委员会文件及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任职情况。
18、证人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以歪子民政所名义在丁元宾的饭店中消费7800元的事实。
1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被告人宋某某以歪子民政所名义租用郑××的车辆,并支付郑750元的事实。
2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以歪子民政所的名义租用杨××的车辆,并支付杨××租车费6730元的事实。
21、证人雷××的情况说明、票据,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为歪子镇民政所购置办公(略)具支出1020元的事实。
2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在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因公租用郑××车辆支付租车费4280元,并经主管副镇长雷××签字认可;证人郑××当庭证明宋某某用车属实、证人雷××当庭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公开支属实。
2、被告人宋某某因公支出餐费5100元,并经主管副镇长雷××签字认可;证人申××、黄×、陈××(饭店老板)当庭证明宋某某用餐属实,证人雷××当庭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公开支属实。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公支出938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公开支,故不能扣减贪污总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相关证人证明其用车、用餐属实,歪子镇主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雷××当庭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公用车、用餐情况属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上述支出系因公开支,依法应当扣减其贪污总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略)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公款789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贪污的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宋某某采用侵吞、骗取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x元之后,其中x元因有证据证实因公做了不再报销的支出,故对该部分应视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宋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保障国(略)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789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吴军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