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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牟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牟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牟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叶淑、张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8日,被告牟某因建筑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牟某、陈某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牟某、陈某承担。

被告牟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应被告牟某建筑业务的要求,于2006年12月14日、2007年1月4日两次分别各向被告牟某打款x元,一共打款x元。期间被告牟某向原告杨某归还一部分钱,直至2009年6月8日,尚有x元未归还。被告牟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x元),此款于2009年6月20日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据的借条一张(原件)、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两张(原件)、二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x元,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牟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牟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张叶淑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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