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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隋某、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笔x的欠款虽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到现金。此款是2010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核算出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时并未考虑太多。现在原告对2010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及该笔x元,按两笔借款分别起诉并主张利息不当,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隋某、陈某给原告田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隋某、陈某向田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五千元整(x元)。隋某、陈某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隋某陈某2011年05月30日”。此款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田某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抗辩,称此“借据”不是一笔新的借款,而是2010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

经查,2010年1月13日,隋某、隋某某与田某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隋某、隋某某向田某借款10万元,利率月息6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隋某某用林权证抵押担保。该借款于协议签订后已交付给二被告。此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隋某、陈某的辩称予以否认。原告称这是两笔分别不同的借款,且2010年1月13日的借款人是隋某与隋某某,而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人是隋某与陈某,借款人不同。因此原告按照两笔借款分别主张权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陈某于2011年5月30日给原告田某出具“借据”,“借据”上表述清楚,逻辑合理,并无瑕疵,二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

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陈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隋某、陈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文良

代理审判员李洋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颜廷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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