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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镇X路X号,现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X镇二居委会柳树街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曹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2年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以代替旧借条。新借条记载了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方法,并注明了是从2002年2月22日的借条转换而来。因被告曹某拒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02年2月2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元月偿还利息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偿还。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以代替旧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计币(陆万元),此据按银行计息。今借人曹某,注2002年2、X号。20011、5、31日”。

另查明,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20011、5、31日”系借款人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1年5月31日。

2012年2月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0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陈某、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贷有借条为证,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依法决定依据原告起诉时的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据此,该笔借款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0000元×7.05%×10年=423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元,尚欠37300元,超过了原告陈某请求的利息30138元,故本院依原告请求认定利息为30138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0138元。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强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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